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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职称资格发布时间:2013-01-18 13:30访问量:

重庆市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本市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教师资格,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和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在认定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当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学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六)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七)申请认定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者,根据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应当分别具备相应学历。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条件
(一)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
申请人应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懂得教育教学的规律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规律,具有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的选择能力,教学方案的设计能力,现代教育技术的运用能力,教育教学科研能力和管理学生的能力等。
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应当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考察(面试、笔试、试讲内容,标准另定)。
(二)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要求
非师范专业毕业申请相当教师资格的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的规定,补修高等教育学和高等教育心理学;申请其他教师资格者,应当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相当学校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单科结业证书。
已在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或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单科结业证书的,在申请相应教师资格时可以免修。
(三)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边远贫困地区可放宽至三级甲等标准。
(四)语言表达能力。申请人要能够通过口头、体态或书面文字将教师的内部语言外化,使受教育者能够了解和接受。口头表达要准确简明、通俗生动,体态表现要恰当、合理、适宜,书面表达要主题鲜明、结构合理、材料丰富、语言优美。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八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可不作规定。
第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每年受理两次教师资格申请,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在每年4月或10月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填报、提供有关资料。每年的4月30日或10月31日为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
第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有效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所毕业学校对本人思想品德的鉴定以及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七)完成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学习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都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第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市语委认可的测试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应按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测试方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员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的结果,凡经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虽经考察认定教育教学能力合格,但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思想品德鉴定等条件综合考察认为不合格的,可以不认定申请者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办法
(一)申请人可申请《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教师资格;但原则上同一申请人不在同一年内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
(二)申请人应在本市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人认定机构索取资料,并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三)申请人应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前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作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入当事人档案,有关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第十九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可以视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基础上,由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构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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